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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质押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汽车产业链金融研究风控及市场       发布时间:2016-5-18 11:03:51     点击率:178


一、案情简介: 

  20145月1日至626日间,高某先后三次以工地需要用车为由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康某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飞度轿车(价值60000元)、红旗轿车(价值70000元)、别克轿车(价值96000元),后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他人。高某将质押三辆车辆的所得款用于归还其**欠款及支付租金等,经被害人多次电话追讨,被告人高某某仍拒不归还。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高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当,高某也一直有付租金,其是在合法占有该车期间将车子质押,在所有权人讨要时,擅自处分,拒不退还,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侵占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在租车时,虚构做工地工程需要为由租赁车辆,租车后,又隐瞒质押事实,且将抵押所得借款用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1、高某从2012年51日至626日多次将车辆用于质押而不归还,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 

  2、高某长时间将车辆用于质押,经车辆所有人追要,不将车辆归还,既不缴纳剩余租金,也未归还车辆,直至后面联系不到,其主观上并未有归还车辆的意思; 

  3、高某将质押所得款用于**活动,导致而无力归还车辆,并携带部分款项逃匿。 

  (二)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高某因**输钱,只好去骗取车子抵押借款来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及车子租金,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高某虚构经营工地的事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但实际上其并没有经手工地工程; 

  3、高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虚构经营工地的事实来向出租人租车,使出租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车辆交付被告人高某,在这些合理的“理由”下,出租人将车子出租给被告人高某,倘若高某将已经租赁的车子质押、无力支付租金等情况如实告知出租人,显然出租人是不会再将车子出租给被告人高某。 

  4、高某在受到追讨已经质押出去的车辆时,以继续支付部分租金、称租金支付困难延迟支付等理由,隐瞒其将车子质押出去的事实。 

  综上所述,高某以租车为名行诈骗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法院也以合同诈骗罪对高某定罪判刑。 

    李总总结:  车辆租赁合同一般规定,承租人与车辆租赁公司,或车辆所有者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在一定时间里,承租人如果主观上具有到期不想归还的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诈骗犯罪。

   行为人将租赁来的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如果认定为诈骗犯罪,还是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把车子解质归还,对车辆的归属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将车辆归还,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从主观上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从以下几点来把握:多次将车辆用于质押而不归还;长时间将车辆用于质押,经车辆所有人追要,不将车辆归还;将质押的款用于非法活动,而无力归还车辆;将质押的款挥霍,而无力归还车辆;得到质押款后逃匿的;直接将车辆变卖销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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